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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翠宜、李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翠宜,李铭杰,李桂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宜,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铭杰,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添,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上诉人周翠宜因与被上诉人李铭杰、李桂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翠宜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增加周翠宜误工费18157.75元;二、一审、二审相关增加的诉讼费由李铭杰、李桂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翠宜不存在擅自转院扩大医疗费用从而扩大李铭杰、李桂添赔偿数额的问题。周翠宜受伤后立即前往四会市人民医院就医,四会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伤情比较严重,建议周翠宜前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故周翠宜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不存在周翠宜擅自转院,扩大医疗费用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每天112.25元、误工天数41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额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周翠宜未提供病历,故不能认定误工事实是错误的。周翠宜在一审中确实提交了病历,可能病历记载简单,导致误工事实无法认定。一审结束后,周翠宜特意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打印了详细的病历,在二审中予以提交。佛山市中医院连续出具了4份《病假证明书》,证明周翠宜持续误工至2017年5月27日,总误工天数是14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792元-3424.49元)÷21.75天=154.83元,一审判决少计算的误工损失为154.83元×147天-4602.25元=18157.75元。庭审后,周翠宜补充提交代理词认为,由于周翠宜起诉时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102天,上诉状中陈述的误工时间147天更改为10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天112.25元。周翠宜确认二审多缴纳的诉讼费无需返还。李铭杰、李桂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周翠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铭杰和李桂添连带赔偿造成周翠宜的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074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实际为29334元);判令由李铭杰、李桂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15时15分许,周翠宜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1KM+100M处,在快车道行驶时,遇李铭杰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右侧中间车道变更至左侧快车道行驶,致使周翠宜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周翠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铭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翠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翠宜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共1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皮肤挫擦伤。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截止至2017年3月7日,周翠宜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合共7768.69元。庭审中,周翠宜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36562元(其中医疗费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3093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周翠宜于1989年9月29日出生,是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陶塘村委会周寨村人;诉讼中,周翠宜提交二份加盖四会市人民医院公章,联系人为张沛芳的《收入证明》、《证明》以证实其于2014年9月起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在儿科担任医师,最近一年税后月平均收入为6792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收入),2016年12月30日起休工伤假,休工伤假期间月实收工资为3424.49元。诉讼中,周翠宜向该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的《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建议从3月12日起至4月12日休息一个月,但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周翠宜于2017年2月15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查封李桂添名下的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全金额以50000元为限,该院作出(2017)粤1284民初333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桂添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以50000元为限。因李桂添提供了现金50000元进行反担保,2017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7)粤1284民初3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李桂添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扣押。事故发生时,李铭杰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桂添,李铭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该车无提供有效保险凭证。以上事实,有周翠宜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李铭杰《机动车驾驶证》、《赔偿明细表》、粤H×××××号《机动车行驶证》、李桂添、李铭杰《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入证明》、《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门急诊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桂添、李铭杰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该院制作的《开庭笔录》、(2017)粤1284民初333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1284民初3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周翠宜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李铭杰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右侧中间车道变更至左侧快车道行驶,致使周翠宜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周翠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铭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翠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李铭杰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周翠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先由李铭杰、李桂添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铭杰按责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核定周翠宜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票据为776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住院共11天)=1100元;3、护理费:按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计算为80元/天×11天(住院共11天)=880元;4、误工费:周翠宜提交一份《证明》以证实其于2014年9月起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最近一年税后月平均收入为6792元,于2016年12月30日起休工伤假,休工伤假期间月实收工资为3424.49元,按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为(6792元-3424.49元)/月÷30天×41天[住院11天+全休一个月(周翠宜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的《佛山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建议从3月12日起至4月12日休息一个月,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依据不足,不予计算)]=112.25元×41天=4602.25元;5、交通费:根据周翠宜的就医情况,酌情为500元;以上5项合共14850.94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周翠宜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该院予以改正。周翠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翠宜的伤情没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周翠宜的上述损失,依法由李铭杰、李桂添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77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8868.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5982.25元。李铭杰、李桂添对周翠宜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铭杰、李桂添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14850.94元给周翠宜;二、驳回周翠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045元,由周翠宜负担617元,李铭杰、李桂添负担428元。本院二审期间,周翠宜提交以下证据: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六张,证明周翠宜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1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就医,以此证明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是有病历佐证的,周翠宜误工时间持续至2017年5月13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翠宜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2日,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周翠宜的误工时间持续至2017年5月13日,周翠宜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周翠宜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102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翠宜误工天数及误工费应认定为多少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周翠宜误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102天。周翠宜确认误工费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天112.25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2元×112.25天=11449.5元。周翠宜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周翠宜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1698.19元,李铭杰、李桂添应该连带赔偿周翠宜21698.19元。本案由于周翠宜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被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且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周翠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周翠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铭杰、李桂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21698.19元给周翠宜;三、驳回周翠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045元,由周翠宜负担617元,李铭杰、李桂添负担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周翠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