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叶长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春,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叶长春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奇瑞牌轿车,在扎赉特旗音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丰粮贸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叶长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叶长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双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