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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686号原告:白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干部,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某与被告蔡郁宣、王某、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白某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郁宣、王云飞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86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54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20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蔡郁宣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被告蔡郁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王永飞、王某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双方就违约做出了约定,现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偿付借款,遂引起原告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蔡郁宣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蔡郁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即1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王某及案外人王云飞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白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逾期利息5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中,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两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提起诉讼,故被告王某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蔡郁宣追偿。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白某担保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蔡郁宣追偿。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皓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