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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美珍与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珍,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659号原告:林美珍,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祥,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29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经理。原告林美珍与被告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祥、安徽恒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安徽恒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林美珍变更利息主张为年利率20%。事实和理由:XX祥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8日向其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18日向其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XX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安徽恒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XX祥要求延期支付,经协商,2014年7月10日的4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9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18日。担保人安徽恒索公司表示同意。然延期后,XX祥仍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XX祥确认截止2015年5月份后再未支付过利息,XX祥、安徽恒索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又于2016年8月1日和2016年12月16日向XX祥及安徽恒索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要求立即还本付息,XX祥及安徽恒索公司签收,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还款计划,但仍然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XX祥、安徽恒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XX祥向林美珍借款40万元(银行转账),借条载明:借林美珍4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20%。安徽恒索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后XX祥于2015年7月10日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再继续借用一年。当日,安徽恒索公司再次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9月18日,XX祥向林美珍借款50万元(银行转账),借条载明:借林美珍50万元,使用期1年,年利率20%。安徽恒索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后XX祥于2015年9月18日在借条上注明:续借用一年。当日,安徽恒索公司再次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9月18日,XX祥向林美珍借款10万元(现金),借条载明:借林美珍现金10万元,使用期1年,年利率20%。安徽恒索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12月31日,XX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份以后未再支付过林美珍利息,安徽恒索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1日,林美珍等人向XX祥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要求XX祥、安徽恒索公司还本付息。XX祥、安徽恒索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12月16日,林美珍等人再次向XX祥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要求XX祥、安徽恒索公司还本付息。XX祥、安徽恒索公司再次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列明还款计划:在一年期间内分12次归还借款,每个月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在归还清本金后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对账单、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美珍借给XX祥100万元,有银行流水、借条、对账单、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林美珍要求XX祥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美珍要求XX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恒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安徽恒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祥、安徽恒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林美珍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林美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XX祥、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判长  陈平人员陪审员查世军人员陪审员李永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