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03执435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迎宾东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灿,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南路12号,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80203011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胡芳,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龙溪一村新中路北一巷7号,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805245047。本院在执行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芳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7633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胡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支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 武审判员 曹卫恩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