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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罗美红与邓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红,邓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244号原告:罗美红,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安辉,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罗美红诉被告邓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暂定利息87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始,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借款300000用于宜春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北外墙改造和大楼耳房改造工程垫付资金使用,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如所请。被告邓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罗美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罗美红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原告结婚证和户口本、借条1张、欠款条1张、转帐凭证2张、银行流水3张、协议书1份、证人熊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邓安辉向原告罗美红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罗美红现金200000元,月息一分半。借款人邓安辉。2013年6月18日,被告邓安辉再次向原告罗美红出具欠款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欠款事由为借用做宜春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债权人为罗美红,债务人为邓安辉。2013年4月19日,原告罗美红向被告邓安辉转账14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罗美红向被告邓安辉转账14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罗美红向被告邓安辉转账15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邓安辉向原告罗美红出具《协议书》,写明:被告邓安辉借原告罗美红现金590000元,做宜春市公安局办公大楼改建工程,钱到了南昌市第九建公司转账,望贵九建直接付给原告罗美红,利息1分半。还有600000利息到2013年12月23日结此。同意人:邓安辉。另查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刑初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原告罗美红通过挂靠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方式,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装修该局办公大楼后墙施工合同,工程由被告邓安辉现场施工。后被告邓安辉为了能承接宜春市公安局另决定的办公楼北侧二方墙面装修工程,伪造了“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电子印章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耳房墙面施工合同,并又伪造“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电子印章加盖到用于工程款结算的证明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批表上,交给宜春市公安局并结走工程款。据此,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邓安辉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被告邓安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邓安辉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罗美红主张被告邓安辉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经核,借条出具时间、金额与转账凭证无法一一对应,为此原告罗美红解释称借条是对过往借款的总计归纳,并提供了(2016)赣09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与被告邓安辉之间关系。经核,该判决认定了原告罗美红因挂靠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并承接宜春市公安局工程,与被告邓安辉产生纠纷,故可知原告罗美红与被告邓安辉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在原告罗美红提供的借条与转账凭证无法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罗美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罗美红也陈述,被告邓安辉伪造公章从宜春市公安局骗取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原告罗美红认为,被告邓安辉应以归还本案借款的方式,返还原告罗美红该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罗美红的该项主张超过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且涉及到案外人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罗美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原告罗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万科斌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