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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黄蒿界乡五合村海生渠小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建荣、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杭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A24**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边县黄蒿界镇野淌路与华李路岔口处,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来的王明发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明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明发家属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将杭某某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诉前保全告知书,被害人王明发的陈述,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明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杭某某的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杭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杭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