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群与被告陈伟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群,陈伟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925号原告:王泽群,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伟,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王泽群与被告陈伟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陈伟伟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被告陈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群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2、被告依约返还原告陕AD49**号别克牌轿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陕AD49**号别克牌君威轿车归原告王泽群所有;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支付24个月。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王泽群涉诉法院。被告陈伟伟辩称,原、被告的离婚本是假离婚,离婚协议并不是被告的本意,当时离婚是为了方便被告出国工作,所以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家的婚丧嫁娶原告一直在参加。后因为被告发现原告外边有外遇,于是于2016年10月31日,原告王泽群写了一份财产转让书,转让书中明确,离婚协议上所写全部作废。故原告王泽群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泽群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效力,且被告陈伟伟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伟伟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六、七,经本院与原告王泽群本人谈话,其对财产转让书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提出财产转让书是被告胁迫其写的,但原告王泽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7月4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姻期间男方名下一辆陕AD49**别克君威轿车归女方;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精神损失费每月5000元,共支付24个月,如未按协议支付,男方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毛条西路壹品峰境8号楼1单元1302室的房产归女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有来往,对于被告家的婚丧嫁娶仪式,原告及其家人仍在参加。2016年10月31日,原告王泽群向被告陈伟伟写下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财产转让书,其中约定:“将离婚协议上所写内容全部作废。”本案原告王泽群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泽群与被告陈伟伟在依法登记结婚后,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程序正当,且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2016年10月31日,原告王泽群向被告陈伟伟写的财产转让书中,对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予以作废,该财产转让书是原告亲自所写并签字确认,虽然原告王泽群提出此是在被告胁迫下写的,但原告王泽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财产转让书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王泽群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王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