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有堂与姚红梅、封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堂,姚红梅,封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302号原告:孙有堂,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社平(孙有堂之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合水县。被告:姚红梅,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环县,现住合水县。被告:封淑贞(姚红梅之母),女,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合水县。原告孙有堂与被告姚红梅、封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社平、被告姚红梅、封淑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是邻居,二被告系母女。2015年10月14日到2017年2月22日期间二被告以自己亲戚有病为由先后24次向原告借款91.45万元,全部约定利息。2017年4月原告得知第一被告将所借的钱给了其男朋友,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姚红梅辩称,借款属实,出具了24张借条,已归还1万元,下欠90.45万元未还。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上未写利息的都口头约定月息1分。因第一被告借的钱被他人骗走,现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4日借款时因原告要个见证人,第二被告便陪第一被告去取钱,第二被告没有用钱,且第二被告名字是第一被告代写的,第二被告不是借款人。封淑贞辩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给第二被告打电话,说第一被告借钱,让第一被告带第二被告来其家里取钱。原告给付第一被告现金5万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第二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他借款第二被告不知情。孙有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借条24张,证实姚红梅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姚红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封淑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姚红梅、封淑贞对2015年10月14日借条上封淑贞的签字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0月14日借条上封淑贞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封淑贞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有堂与封淑贞原系邻居,封淑贞与姚红梅系母女。姚红梅向孙有堂借款明细如下:2015年10月14日,借款5万元,月息2%;2015年10月23日借款2万元,月息2%;2016年3月21日借款2万元,月息2%;2016年3月23日借款1.5万元,月息2%;2016年3月25日借款8000元,月息2%;2016年4月17日借款4.5万元,月息2%;2016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月息2%;2016年4月29日借款3万元,月息1%;2016年5月11日借款8.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5月17日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5月28日借款6.7万元,月息1%;2016年6月8日借款8万元,月息1%;2016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7月6日借款6.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10月13日借款1.6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10月15日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10月26日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10月28日借款7万元,月息3%;2016年11月8日借款2万元,月息2%;2016年12月6日借款5000元,月息2%;2016年12月15日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6年12月26日借款1万元,月息4%;2017年1月7日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7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姚红梅共计向孙有堂借款91.45万元,出具借条24张。姚红梅未归还借款本息,孙有堂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姚红梅向孙有堂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有堂可以随时要求姚红梅归还,姚红梅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孙有堂请求姚红梅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可。封淑贞不是实际用款人,且封淑贞名字系姚红梅代签,故孙有堂要求封淑贞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姚红梅辩称已归还1万元本金,孙有堂不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红梅归还孙有堂借款91.4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2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2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1.5万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8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4.5万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3万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3万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8.5万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7万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6.7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8万元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10万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6.4万元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1.65万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2.2万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5.5万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7万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2万元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5000元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1万元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1万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2000元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2万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归还之日);二、驳回孙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6元,减半收取6473元,由姚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