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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福运、刘水娥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运,刘水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035号原告:冯福运,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受害人冯世超之父。原告:刘水娥,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受害人冯世超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福运、刘水娥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等共计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时38分许,陈俊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中岳区办事处乡村道路新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焦晓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焦晓坡及乘坐人冯世超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陈俊杰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晓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世超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俊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肇事司机陈俊杰逃逸,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追偿权;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请法院酌情分配保险限额;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2时38分许,陈俊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中岳区办事处乡村道路新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焦晓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焦晓坡及乘坐人冯世超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陈俊杰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晓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世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2、陈俊杰系王东献雇佣的司机,王东献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受害人焦晓坡的家属已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权;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福运、刘水娥与陈俊杰、王东献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陈俊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陈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世超因本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为23394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二原告与陈俊杰、王东献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福运、刘水娥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福运、刘水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冯福运、刘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