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4150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赔偿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中午十二时许,当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行经田家庄路田家庄南区门口时,遭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快递车逆行撞击,致使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大面积损伤,小拇指没知觉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手机严重碎屏。事故发生后简单处理后原告去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重度骨折,左腿骨骼薄弱等。后经新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田家庄南区门口逆行时遇有原告吴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简单处理,并于2017年4月18前往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河北省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左手第3、4、5指多发挫裂伤,第5指甲粗隆骨折。原告吴某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16.23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吴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16.23元和误工费3000元,共计3616.23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2531.36元(3616.23元×70%=2531.36元)。原告吴某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2531.3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 丽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