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尤蚕与王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蚕,王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969号原告:尤蚕,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楠,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伟,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代表人:祝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系公司员工。原告尤蚕与被告王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伟、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211.1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0时30分,被告王军伟浙D×××××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柯海线行驶至柯海线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二线海塘地段时,发生车辆单方事故,造成车辆花木受损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军伟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本车上人员,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并非共同直接侵权人,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事由,原告起诉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9009.1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48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认为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迄今,被告王军伟已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分类总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军伟驾驶车辆发生车辆单方事故导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军伟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009.10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等确认,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48元因与下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重合而予扣除。原告请求赔偿在郏县韦楼骨科医院的费用1450元,因其提供的收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时间6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8537.53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时间12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确定;5、护理费9268.77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5732元,参照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20年)、伤残等级(按10%)计算该项损失。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认;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确认;9、交通费因考虑到原告伤后需就医及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400元。以上9项合计88547.4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2120元,因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88547.40元,扣除被告王军伟垫付的4000元,实际尚可获赔84547.4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伟、中财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伟赔偿给原告尤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4547.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尤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缓交),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尤蚕负担701元,被告王军伟负担93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