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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锡武与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武,刘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633号原告:杨锡武,男,生于1986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刘奎,男,生于1972年7月27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杨锡武诉被告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被告未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自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0元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锡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