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邹国荣、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国荣,蒋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荣,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赵福林,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晶晶,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越秀区洋篮百货商行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XX志,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国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8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蒋晶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9218元给邹国荣。二、邹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牛栏奶粉一段(铁罐)”6罐、“牛栏奶粉二段(铁罐)”6罐、“牛栏奶粉三段(铁罐)”6罐、“牛栏奶粉四段(铁罐)”6罐、“德国版爱他美奶粉1段”4盒、“德国版爱他美奶粉2段”4盒、“德国版爱他美奶粉3段”3盒、“荷兰版爱他美奶粉1段”1盒、“荷兰版爱他美奶粉2段”1盒、“喜宝奶粉3段”1盒、“喜宝奶粉4段”1盒、“奶粉1段”3盒、“美赞臣奶粉2段(波兰)”3罐、“美赞臣奶粉3段(波兰)”1罐给蒋晶晶。如不能退回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邹国荣已预付)由邹国荣负担2116元,蒋晶晶负担212元。判后,邹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10页第13行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二、原审判决第10页第11行依据原则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法律规则《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邹国荣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蒋晶晶赔偿价款损失9218元及价款十倍赔偿金92180元并将涉案物品进行销毁处理;蒋晶晶在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向邹国荣先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蒋晶晶承担。蒋晶晶答辩称:不同意邹国荣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邹国荣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生产或明知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奶粉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邹国荣虽主张涉案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奶粉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邹国荣仅以涉案奶粉无中文标签主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邹国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述充分,但判项中未对邹国荣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87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邹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邹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翠影陈泽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