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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郭聪与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聪,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762号原告:郭聪,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E6D13C,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根法,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龙,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根法,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聪诉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小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小龙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准新车S500奔驰车(车架号WDDNG7BB4AA341573)一辆,购车款为380000元整,原告先行支付车款300000元整,余款80000元待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上好牌照及相关车辆的合法手续办完之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在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上牌以及车辆所有合法手续等事宜,但原告并未因此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是要求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尽快办理车辆的上牌等手续。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派人以上牌为由将案涉车辆提走,原本约定在2017年7月25日前将上好牌的车辆归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案涉车辆,但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另购车协议中被告彭小龙乃是约定的保证人,且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彭小龙作为保证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8日购车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购买准新车奔驰S500达成购车协议,约定购车款为38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车款300000元,余款80000元由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处理好牌照以及车辆相关合法手续之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上述事宜,否则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2,2017年7月4日收条1份,证明因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好车辆上牌的手续。为继续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张爽于2017年7月4日将上述车辆提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上说明车辆归还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前;3,彭小龙出具给张爽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收到了奔驰S500车辆;4,接警处工作登记表1份及永红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彭小龙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上好牌照的车辆交付原告,并且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车辆之后,将车辆擅自出借给了第三人,也未告知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还拒不归还原告给付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款300000元,因此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不能上牌之后未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先行无条件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而是在原告报警之后,在警方的施压之下于2017年7月26日才将300000元的购车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构成恶意违约,应当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口头答辩如下: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原先上牌的费用是作为二手车上牌的费用,上牌费用比较低。依据协议的约定,上牌费用、保险费用都是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后来由于二手车暂时上不了牌,要等一段时间,原先协议约定的是2017年5月25日前上好牌照。鉴于这个情况,临时牌照还是可以给原告继续使用的。车子是在2017年7月4日拿回来准备去上牌的。2017年7月10日左右,原告看到他的车子在别人手里开,就提出了要求退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到2017年7月25日是最后期限,要么交车要么退款。到了2017年7月25日下午,原告报了警,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款给原告3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是诚心实意的要履行这个合约,在履行过程中有些情况发生变化严重增加了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负担,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2017年7月25日前上好牌照的话,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要另外增加100000左右的上牌费用。如果作为二手车上牌的话,实际上牌费用只需要50000元左右。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再延期办理上牌手续,这样就可以减少费用,后来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答应给他退款了。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100000元来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这个实际的损失从车辆返还给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在车子还在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那里,也没有转让给第三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对原书面合同的履行期间问题进行变更,问题的焦点就在2017年7月25日,按照原告的陈述是2017年7月25日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么交车要么退钱,这个事实双方是达成一致的,实际上按照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是在2017年7月26日一次性退给了原告300000元,迟延了一天退款。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个人担保)签订购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准新车S500奔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车辆总价叁拾八万元(380000)无翻新、无事故。含上牌、车辆保险等相关车辆的一切费用;2,原告先行支付叁拾万元(300000)车款给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提取车辆。余款待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好牌照及相关车辆合法手续办理完成后一次付清;3,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起二个月内将完成车辆所有合法手续并上好常州地方牌照。承诺车辆初始登记14年,上牌17年;4,在办理上牌期间,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原告车辆正常行驶,免费提供保险和临时牌照。在临时使用期间,如果车辆发生一切不符合法律手续问题均由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如果二个月内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完成车辆上牌事宜,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无条件将叁拾万车款退还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将车退还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互不追究。如果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及时退款将视作违约,将赔偿原告壹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彭小龙在保证人一栏签名。2017年3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00000元。协议签订后,案涉车辆交由原告使用。2017年7月4日,张爽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郭聪奔驰S500一辆用于上牌使用,此车归还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前,车架号:WDDNG7BB4AA341573”。2017年7月5日,彭小龙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张爽从香树湾别墅22幢车主(临时牌照为辽C×××××,车架号为WDDNG7BB4AA341573)处提回来的奔驰S500L一辆,提车人彭小龙”。2017年7月25日,因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购车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车辆上好牌照又未能按期将车款退还原告,原告遂报警要求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车款。2017年7月26日,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车款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彭小龙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协商解除2017年3月18日购车协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车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车辆上牌事宜,又逾期未能及时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00元,将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后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将车辆完成上牌事宜,又未能按期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该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02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3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彭小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驰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聪违约金35000元。二、被告彭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本院减半收取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半承担619元,由两被告承担的6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