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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某等与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45号原告陈某,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黄某某,女,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和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和运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长金路2号6栋101号。负责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黄某某诉被告梁某、和运汽车服务部、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黄某某诉称,2016年3月19日10时10分,梁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溪往西埇方向行驶,10时36分行至线××处从××外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相碰,造成陈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梁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黄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其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黄某某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2-8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和十级伤残。本次造成原告陈某损失有:1、医疗费172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营养费2880元;4、护理费15700元;5、误工费9141.57元;6、残疾赔偿金8341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抚养费6651.5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156482.07元。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71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540元;4、护理费1800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1173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56482.0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1738.1元;3、判令被告梁某和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及其负责人李某某对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据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鉴定发票;证据6、证明、户成员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黄雪芳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据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和运汽车服务部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答辩称:不认同交通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梁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溪往西埇方向行驶,10时36分行至线××处从××外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相碰,造成陈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2-8肋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湿肺;4、右侧胸腔积液;5、乙型糖尿病;6、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6年3月19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期间2016年3月19日-2016年5月19日住院需两人陪护,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住院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陈某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门诊费316.5元,住院用去医疗费27067.3元(其中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第422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908.4元。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额部面下血肿;3、外伤性头晕。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6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黄某某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7198.1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陈某自行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0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2-8肋骨(共7根)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而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动能受限,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4%,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黄某某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原告黄某某生育仅生育一个子女陈某;至原告陈某定残时已满80周岁,尚需抚养5年,又查明,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梁某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为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某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各项损失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陈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陈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316.5元,用去医疗费27067.3元(其中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第422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908.4元,合计29292.2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9292.2元。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照准。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6天,本院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141.57元(34757元/年÷365天×9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由2人陪护,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由1人陪护,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700元(100元/天×61天×2人+100元/天×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0元(100元/天×9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2-8肋骨(共7根)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而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动能受限,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4%,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于1959年3月3日出生,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417.28元(34757.2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83416.8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2-8肋骨(共7根)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而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动能受限,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4%,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某系原告陈某的母亲,至原告陈某定残时已满80周岁,尚需抚养5年,原告黄某某生育了1个子女,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03.86元(25673.1元/年×5年×12%),原告主张6651.5元,本院照准。原告陈某以上的损失合计165182.07元(医疗费29292.2元+误工费91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41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5元)。原告陈某主张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原告黄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98.1元,原告黄某某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198.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黄某某以上的损失合计11538.1元(医疗费7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陈某的本次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9141.57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41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5元,合计123409.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黄某某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00元。两伤者该项目共125409.87元(123409.87元+2000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在伤残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因此,由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陈某108245.75元(123409.87÷125409.87×110000),赔偿给原告黄某某1754.25元(2000÷125409.87×110000)。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陈某的损失15164.12元、黄某某损失245.75元,因被告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陈某15164.12元、黄某某245.75元。原告陈某的本次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9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4177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黄某某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9538.1元。两伤者该项目共51310.3元(41772.2元+9538.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在医疗费用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因此,由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项目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陈某8141.1元(41772.2÷51310.3×10000),赔偿给原告黄某某1858.9元(9538.1÷51310.3×10000)。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陈某的损失33631.1元、黄某某损失7679.2元,因被告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陈某33631.1元、黄某某7679.2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116386.85元(108245.75元+8141.1元)、黄某某3613.15元(1754.25元+1858.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8795.22(15164.12元+33631.1元)、黄某某损失7924.95元(245.75元+7679.2元)。由于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梁某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8795.22元、黄某某损失7924.95元应由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承担。因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已经赔偿原告陈某2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6795.22元、黄某某损失792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应对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赔偿给原告陈某损失46795.22元、黄某某损失7924.9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163182.07(116386.85元+46795.22元)、黄某某11538.1(3613.15元+7924.95元);被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陈某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陈某153182.07元、黄某某11538.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的负责人对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合理主张没有超出保险的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和运汽车服务部、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金赔偿款153182.07元原告陈某。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金赔偿款11538.1元原告黄某某。驳回原告陈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38元,由原告陈某、黄某某共同承担69.98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和运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35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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