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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佑星、刘明津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佑星,刘明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323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佑星,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民光居委会*组。被告刘明津(吴佑星之夫),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吴佑星、刘明津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被告吴佑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明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吴佑星、刘明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利息130721元,逾期利息24588元,本息合计1075309元;2、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偿还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吴佑星答辩要点:借款、抵押是事实,但后面借的420000元是用于偿还前面贷款的利息,她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处置抵押物还款。被告刘明津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6日颁发了《关于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开业,并在批复中明确了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并由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承接了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2、被告吴佑星、刘明津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佑星、刘明津与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光明支行(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担保。被告吴佑星、刘明津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原煤,双方约定月利率10.5‰,2016年9月4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吴佑星、刘明津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结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后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30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14123元,本息合计590423元。3、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又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光明支行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被告吴佑星、刘明津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27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10007元,本息合计462707元。4、2016年6月30日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再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光明支行借款20000元用来清息,双方约定月利率8.518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被告吴佑星、刘明津清偿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21元(按约定月利率8.5188‰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458元,本息合计22179元。5、被告吴佑星、刘明津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东路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3字第02601***号;涟国用1997第1101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涟房他证2013字第9***号;涟他项2013第2**号)。综上,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利息130721元,逾期利息24588元,本息合计1075309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明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涟源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向被告吴佑星、刘明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本金920000元,利息1307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吴佑星、刘明津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588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吴佑星、刘明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吴佑星、刘明津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至于被告吴佑星提出2015年11月27日所借的400000元、2016年6月30日所借的20000元均是偿还之前在原告处所贷款项的利息、属于收取复利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6月30日所借的20000元是偿还贷款利息外,被告吴佑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收取复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佑星、刘明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0元,利息130721元、逾期利息24588元(其中5000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结欠利息76300元,逾期利息14123元;400000元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结欠利息52700元,逾期利息10007元;200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结欠利息1721元,逾期利息458元),,本息合计1075309元。其余利息分别按本金500000元、400000元、2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0.5‰、9.3‰、8.5188‰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吴佑星、刘明津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东路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3字第02601***号;涟国用1997第11015***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7元,由被告吴佑星、刘明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