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伟君与邹智勇、曾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君,邹智勇,曾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86号原告:蔡伟君,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邹智勇,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曾姝,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伟君与被告邹智勇、曾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君,被告曾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邹智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代被告邹智勇清偿借款70000元,当场签下《借款及担保合同》。因长期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诉至法院。被告邹智勇未作答辩。被告曾姝辩称,1.对本案的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答辩人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对债务与答辩人的关联性有异议;2.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是被告邹智勇婚前债务,2016年12月12日的借款是被告邹智勇离婚后的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邹智勇因需偿还许叔明借款55000元,遂请求原告蔡伟君代其向许叔明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诺次日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许叔明支付了55000元。次日,被告邹智勇向原告了《借条》为凭,《借条》载明:此款结转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2016年8月3日,被告邹智勇、曾姝向赖建昌借款200000元,原告蔡伟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年12月12日,因赖建昌多次催讨,原告蔡伟君作为保证人,向赖建昌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其偿还了63400元。被告邹智勇与被告曾姝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伟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邹智勇、曾姝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应被告邹智勇请求,代其偿还了55000元的债务,被告邹智勇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其本应信守承诺,按时归还借款。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邹智勇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邹智勇归还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55000元的借款被告邹智勇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这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55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55000元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曾姝是否对该笔5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6月16日,被告邹智勇、曾姝登记结婚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该笔55000元的借款属于被告邹智勇婚前的个人债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邹智勇、曾姝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55000元的借款与被告曾姝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根据原告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是被告邹智勇、曾姝向赖建昌借款200000元而发生的,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在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邹智勇、曾姝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邹智勇、曾姝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因赖建昌多次催讨,原告清偿了该笔200000元借款的剩余欠款63400元,故原告的清偿行为属于履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邹智勇、曾姝偿付该笔债务系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畴,故该笔70000元的借款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邹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伟君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姝不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蔡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邹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怡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