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某要求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舟山市普陀区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归林某所有,但该约定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法律也未禁止双方事后对该协议内容反悔或重新协议。现陈某从涉案财产性质、潜在价值、双方离婚后的经济能力及生活困难程度综合考虑后,要求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处理,理由正当充分且合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房屋为林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陈某于××××年××月结婚。2010年11月,双方向陈某母亲殷彩娟购买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房屋。2017年6月26日,双方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归林某所有。后陈某未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林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与陈某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未能证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林某欺诈、胁迫陈某的情形,对陈某要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房屋为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除殷彩娟的身份外),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林某已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现林某依据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林某所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定殷彩娟是陈某的母亲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殷彩娟系林某的母亲。至于陈某要求对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的财产重新进行处理一节,由于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已部分履行,在未经双方协议或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谢 佑审 判 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涛代书记员 何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