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二道坡村陕西营子***号,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二道坡村陕西营子***号。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被释放。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拘传到案,2017年6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辛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书记员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吴某家盗窃人民币2800元;2、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陈某1家盗窃人民币2500元;3、2017年1、2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李祥家盗窃人民币40元;4、2017年1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刘某1家盗窃人民币70元;5、2016年11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韩某家盗窃人民币100元、棉衣一件;6、2016年7、8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许守军家盗窃人民币10元;7、2016年夏天,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秦春家盗窃人民币400元;8、2016年7、8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齐国恒家盗窃人民币40元、老式血压计一个;9、2016年7、8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张某1家盗窃未遂;10、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陈某2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旅游鞋一双;1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张某2家盗窃人民币7550元。综上,被告人辛某共盗窃作案11起,盗窃总金额人民币14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部分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除第10起犯罪事实之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第10起犯罪中,其没有盗窃人民币1000元,仅盗窃了旅游鞋一双。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张某2家盗窃人民币7550元;2、2016年夏天,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秦春、陈某3家盗窃人民币400元;3、2016年7、8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许守军、孙某家盗窃人民币10元;4、2016年7、8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齐国恒、齐某家盗窃人民币40元、老式血压计一个;5、2016年7、8月,被告人辛某进入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张某1家盗窃,因其发现张某1家中有人,遂逃离张某1家而未遂;6、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陈某2家盗窃旅游鞋一双;7、2016年11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韩某家盗窃人民币100元、棉衣一件,其中棉衣已发还被害人;8、2017年1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刘某1家盗窃人民币70元;9、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陈某1家盗窃人民币2500元;10、2017年1、2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李祥、刘某2家盗窃人民币40元;11、2017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辛某在赤峰市××区吴某家盗窃人民币2800元;综上,被告人辛某共入室盗窃作案11起,其中一起犯罪未遂,累计盗窃人民币13510元,均被其个人挥霍。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害人张某2因家中现金人民币7550元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辛某于2017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张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550元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余十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辛某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韩某、孙某、陈某3、刘某2、刘某1、齐某、陈某2、张某1、陈某1、张某2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辛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十起盗窃犯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犯罪、指控的第十起犯罪涉及盗窃金额仅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金红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人民陪审员单世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车艳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