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永璞、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宁ANC1**号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上路行驶至定边县金龙转盘处,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7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