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6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进,汪建华,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6931号原告:石进,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华,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符涛,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进与被告汪建华、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和邵青、被告汪建华、被告符涛、被告平安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进诉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7月25日22时00分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出嘉善路东约20米处事故的当事方石进骑行电动自行车汪建华驾驶登记为符涛所有的贵ENXX**���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平安产险公司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石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建华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石进右上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级、XXX级伤残三期期限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石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产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列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40%的比例,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汪建华、符涛连带赔偿,主张金额合计159,855元。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按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0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75日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为就医、鉴定等代步支出医疗费35,877元凭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日20元计算7.5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75日衣物损失300元酌情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凭据主张住院日用品费50元凭据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床垫【汪建华、符涛、平安产险公司辩称】关于石进诉称汪建华、符涛平安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同意连带按责承担住院日用品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为石进垫付费用无关于石进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无居住证登记信息,认可按2017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按责认定误工费酌情认可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医疗费均应属于保险范围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住院日用品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7月25日22时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出嘉善路东约20米事发经过石进由北向东骑行违反交通信号和禁令标志汪建华驾驶肇事客车由西向东未确保安全事故后果石进人伤车损,肇事客车车身左侧受损肇事客车投保情况平安产险公司承保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进承担主要责任诊疗情况治疗经过石进伤后经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耻骨骨折,遂住院接受锁骨骨折ORIF,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后又在瑞金医院门诊复查四次,2017年7月回原籍拆除内固定医疗支出医疗费35,837元(两次住院共7.5日)住院日用品费50元(床垫)鉴定经过鉴定机构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石进右锁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分别评定XXX级、XXX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另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用2,300元评残时年龄尚未年满60周岁居住情况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太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称,石进自2014年6月5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永康路XXX号XXX楼南室。经查,该地区系城镇地区。劳动关系珑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称,石进2015年6月入职该公司,担任西餐厨房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2016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工作,该公司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停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该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回单及石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显示,2016年2月至7月,石进每月平均工资为4,650.32元(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庭审中,石进称珑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在其休息期内发放病假工资,石进未向本院提供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石进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应当对石进主张除住院日用品费外的其他损失按责予以赔偿。住院日用品费因系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汪建华、符涛同意连带按责进行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赔偿项目认定意见确认金额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综合举证材料,石进的主张有相应事实依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结合相关赔偿标准确认138,460.80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按责:22,11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入职后至休息期结束的工资支付凭证不完整,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病假工资亦有悖于国家和上海市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酌情根据其工作内容,参照2015年度上海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1,558元结合鉴定意见所定休息期计算5个月17,315.83元护理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3,0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所需尚属合理500元医疗费凭据确认均具关联性35,837元交强险:1万元,商业三者险按责:11,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意见达成一致150元营养费考虑伤情程度,酌情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2,500元衣物损失虽无依据但金额尚合理300元交强险承担伤残鉴定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300元商业三者险按责:920元住院日用品费50元非保险范围,应按责计算20元综上所述,平安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进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石进损失34,425.45元,合计承担154,725.45元(已包含后续治疗部分);汪建华应按责赔偿石进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石进损失154,725.45元;二、汪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石进住院日用品费20元;三、符涛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汪建华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10元,减半收取计1,748.55元(石进已预交),由石进负担51.10元,汪建华负担1,69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