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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少华、济南华夏齐鲁文化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少华,济南华夏齐鲁文化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华,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矿厅测绘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怡,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系刘少华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华夏齐鲁文化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号商业楼地下*层。法定代表人:张士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少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华夏齐鲁文化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少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未获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就收取物业费,属于违法经营;被申请人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违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收取房租和物业费不开具发票等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欺骗、蒙蔽、欺负再审申请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违法经营收取物业费、不是产权所有人违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房租和物业费不开具发票等行为,是不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还证明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欺骗、蒙蔽、欺负申请人,所以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济南华夏齐鲁文化城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审期间,申请人刘少华和被申请人济南华夏齐鲁文化城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保管的《华夏齐鲁文化城商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虽然申请人主张合同内容被篡改,但申请人对于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合同中的文字并无篡改的痕迹;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有被篡改或替换的情况;虽然被申请人在收取申请人第一年房屋租金时仅收取了24239元,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34645元,但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存在欺骗、蒙蔽、欺负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取得经营资质、违法收取物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是用于商城日常的保洁、安保、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支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物业费”,但该费用实际上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等业户提供相关服务时所收取的一种服务性费用,在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收取该项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收取该项费用属违法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具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资格”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出租涉案商铺是非法的,其租金所得属非法收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收取房租和物业费不开具发票的问题,申请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俐审判员 董运平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