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加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471号原告: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弥渡县弥城镇中和路。负责人:周瑞,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加勇,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弥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周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正、被告刘加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及场地承包费147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82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为“弥渡县弥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3月6日,更名为“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拥有位于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路、中和路交汇处综合楼一幢和场地一块(场地面积1700平方米),公开对外承包经营。2009年4月24日,经公开招标、夺标,被告在夺标过程中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城南综合楼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468000元,本着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于每年6月30日前交清下年度承包费;同时,《城南综合楼场地承包合同书》还对双方在合同期内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履行过程前期,双方都能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自2013年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给原告承包费。至今,被告已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承包费1472000元,经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故原告不得不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综合楼和场地的承包,经过了招标、夺标程序,是在公平公开的前提下进行的,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未按时按额交付承包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加勇辩称,2009年4月24日,我以竞标方式取得了弥城镇城南社区综合楼的承包经营权,双方自愿签订了《城南综合楼场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等进行了约定。因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还在该综合楼四楼办公,也使用了承包给我范围内的场地。为此,双方达成先使用后支付承包费的交费方式,多年来没有争议。2014年初,因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弥渡县弥城镇对县城的社区进行了更名以及管辖区域重新划分。其中,城南社区辖区以建安路(40米大街)为界,以北为毗江社区,以南的辖区属建宁社区,从而原城南社区的姚芹8个村组就划到建宁社区管辖。行政辖区政府以发文方式快速完成,但是,涉及原城南社区的集体多处固定资产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我承包的综合楼,对此,原社区的村民均提出不同的分割主张。两个社区财产分割纠纷,涉及到我的承包经营权,因两个社区均要求我交付承包费,致使我无法向任何一家缴纳。2015年7月21日,多名姚芹社区的村民将我承包范围的大门上锁,致使我宾馆的客人流失,正在与我商定租赁场地的人反悔退租,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2016年、2017年我先后两次向毗江社区交纳了承包费30万元,2017年4月24日,姚芹村的部分村民又聚集综合楼,讨要原城南社区的资产。后姚芹村民告诉我,如我把综合楼的承包费交到毗江社区,他们要将我的大门阻上。所以,2017年6月14日,我向建宁社区交纳了承包费40万元,2017年7月27日将剩余的承包费完全交清。至今,我不再欠原城南社区承包费。综上所述,因我与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原城南社区,虽城南社区更名为毗江社区,但是,我承包的综合楼客观上属于毗江社区8个村组(太花两个村组、菸元两个村组以及卜贤4个村组)、姚芹8个村组。至今,该不动产产权归属没有确定,毗江社区无权主张承包费的所有权,且我已经将承包费交付建宁社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弥城镇建宁社区姚芹村部分群众到原城南社区上访要求解决原城南社区资产划分问题情况1份、彩色照片6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2009年4月24日,弥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刘加勇(乙方)签订了《城南综合楼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弥城镇建宁路、中和路交汇处的城南新综合楼一至三层以及场地(场地面积1700㎡)的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十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乙方每年承包年度交付甲方承包费468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城南综合楼场地承包合同书》中的事宜做了补充约定。2014年3月6日,中国共产党弥渡县弥城镇委员会、弥渡县弥城镇人民政府发文,将建安路以及龙华河以南、龙谷路以北、214线以西、果河路城市南段两侧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小区及姚芹八个组,调整为建宁社区,将建安路以北的原城南社区更名为毗江社区。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加勇向毗江社区交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承包款。截止2017年,被告刘加勇欠租金1472000元。2017年6月14日、7月26日、被告刘加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宁社区交付了原城南综合楼场地承包款147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城南综合楼场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城南社区变更为毗江社区,故城南综合楼场地的租赁费应该由毗江社区收取。原告放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租赁费交付建宁社区,故其辩称租赁费已经交清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及场地承包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加勇支付给原告弥渡县弥城镇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1472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2元,由被告刘加勇负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波审 判 员 罗江梅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