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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九江洪辉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九江洪辉工贸有限公司,江斌,李艳,付林松,彭荣友,叶曼莲,赖平,胡珍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672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共青城共青路。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元,男,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聂桥镇。法定代表人:江斌。被告:九江洪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斌。被告:江斌,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私企业主,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李艳(江斌之妻),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付林松,男,汉族,1958年4月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彭荣友,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叶曼莲,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赖平,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付林松、彭荣友、叶曼莲、赖平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10405650。被告九:胡珍祥,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农商银���)与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被告九江洪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辉公司)、被告江斌、被告李艳、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元、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和付林松、彭荣友、叶曼莲、赖平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鑫公司、被告洪辉公司、被告江斌、被告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0万元,支付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056181.35元,并支付2017年7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银鑫公司、被告洪辉公司、被告江斌和被告李艳抵押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斌、被告李艳、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银鑫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于2015年7月8日向我行聂桥支行申请贷款8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银鑫公司、被告洪辉公司、被告江斌和被告李艳提供财产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江斌、被告李艳、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聂桥支行如约向被告银鑫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银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银鑫公司未答辩。被告洪辉公司未答辩。被告江斌未答辩。被告李艳未答辩被告付林松、彭荣友、叶曼莲、赖平辩称:一、共青农商业银行不具有���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发生在共青农商银行聂桥支行和被告之间,共青农商银行聂桥支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共青农商银行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共青农商银行聂桥支行与被告银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任何合同,而是由共青农商银行德安支行与银鑫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银鑫公司与共青农商银行德安支行新的借贷关系,从而消灭了共青农商银行聂桥支行与银鑫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我们未对新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故对本案的借贷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胡珍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付林松等的答辩意见第二点一致。经审理查明:共青农商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经营的管理体制。所辖分支机构包括德安支行、聂桥支行等5个支行和21个分理处。2015年7月8日,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属下聂桥支行与被告银鑫公司签订[2015]共农商银流借字第11016201507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鑫公司向聂桥支行借款850万元用于购买籽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月利率9.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7月8日,聂桥支行与被告银鑫公司签订[2015]共农商银抵字第D11016201507230001号和[2015]共农商银抵字第D110162015072300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鑫公司以其位于德安县××组278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9)第110061号,抵押金额70万元]和5486.39平方米房屋(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第××号、第××号,抵押金额320万元)作为抵押;聂桥支行与被告洪辉公司签订[2015]共商银抵字第D11016201507100001号和[2015]共商银抵字第D110162015071000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辉公司以其位于武宁县工业园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城国用(2010)第005号,抵押金额25万元]和3845.65平方米房屋(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第××号,抵押金额307万元)作为抵押;聂桥支行与被告江斌和被告李艳签订[2015]共农商银抵字第D1101620150708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斌和被告李艳以共有的其位于九江市××大道××室房屋(证号:九房权证庐字第××号,抵押金额128万元)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015]共农商银流借字第11016201507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8日,聂���支行分别与被告江斌、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签订[2015]共农商银保字第B11016201507230005号、第B11016201507280004号、第B11016201507230003号、第B11016201507230002号、第B11016201507230001号、第B11016201507230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2015]共农商银流借字第11016201507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一、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乙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被告银鑫公司于7月23日申请提款,共青农商银行聂桥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银鑫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银鑫公司向聂桥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2015年12月,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对客户管理进行调整,将被告银鑫公司向聂桥支行的贷款调整由德安支行管理。银鑫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聂桥支行和德安支行付清了合同期内贷款利息。2016年7月6日,被告银鑫公司以货款未回笼为由,向共青农商银行德安支行申请贷款展期6个月。7月7日,德安支行与被告银鑫公司、被告洪辉公司、被告江斌签订[2016]共商银展字第07081003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2015]共农商银流借字第11016201507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850万元展期至2017年1月7日到期,月利率9.25‰,抵押担保事项不变。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银鑫公司仅向德安支行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2017年7月3日,被告银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累计支付利息1209694.34元,欠原告利息763270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获,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的陈述、[2015]共农商银流借字第11016201507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5]共农商银抵字第D11016201507230001号、第D11016201507230002号、第D11016201507100001号、第D11016201507100002号、第D11016201507080001号《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聂桥支行分别与被告江斌、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签订的《保证合同》、[2016]共商银展字第07081003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共青农商银行聂��支行和德安支行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共青农商银行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的企业法人,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聂桥支行和德安支行的经营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共青农商银行以原告诉讼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共青农商银行聂桥支行与被告银鑫公司、被告洪辉公司、被告江斌和被告李艳、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共青农商银行德安支行与被告银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银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鑫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超出本院确认的金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银鑫公司、被告洪辉公司、被告江斌和李艳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要求被告江斌、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付林松、彭荣友、叶曼莲、赖平、被告胡珍祥辩称被告银鑫公司与德安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银鑫公司与聂桥支行的借款关系已灭失,其对本案的借贷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763270元,并给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5‰上浮3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德安县聂桥镇三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9���第110061号]和房屋(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70万元和抵押金额3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九江洪辉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宁县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城国用(2010)第005号]和房屋(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25万元和抵押金额30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江斌名下(与被告李艳共有)的位于九江市十里大道965号1栋东101室房屋(证号:九房权证庐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2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江斌、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被告胡珍祥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3.27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5.88元;被告九江市银鑫棉业有限公司、被告九江洪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江斌、被告李艳、被告付林松、被告彭荣友、被告叶曼莲、被告赖平负担76277.3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偿还借款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贵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