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6民初4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社区工作人员,住鹤岗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决平房归被告所有;3、判决6组平房归婚生女张某所有,并判决婚生女张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后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对其精神折磨,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对女儿造成精神伤害,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其间,被告曾多次以性命相威胁,其哥哥还到原告父母家大闹,扬言要杀原告,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持续,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今年我就给孩子两千多元,之后也给了四、五千元,孩子钱都给她,还有开小卖店挣的钱都在原告手里,如果要离婚,就把房屋过到我名下,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另有小卖店甩货的钱,光烟钱就有三万多必需归被告所有,加之这些年被告挣的钱,为原告买电脑、看病的钱,如果离婚原告需支付我1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月工资668.00元,有社区书证予以证实。原、被告有家庭存款50,000.00元,经本院依法调取张某某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30,000.00元,于原告起诉后2017年9月11日由其哥哥转支,王某某名下存款20,0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经营小卖店获取收益部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家庭财产有:坐落于鹤岗市房屋一户,坐落于鹤岗市1组房屋一户,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新飞冰柜一台、创维电视一台、江铃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两台、小卖店一千多元存货。原、被告无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努力维持婚姻生活,但因生活琐事,夫妻间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现已分居生活,对于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在充分考虑原、被告意见基础上,征求婚生女张某同意,根据辖区经济情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坐落于鹤岗市1组房屋,考虑原告身体及婚姻家庭中妇女儿童生活保障等情况,对于原告该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坐落于鹤岗市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存款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电动车两辆,原、被告各分得一辆,家庭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三、婚生女张某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四、坐落于鹤岗市1组,面积65.10平方米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五、坐落于鹤岗市,面积33.88平方米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六、家庭财产:红旗牌三轮老年代步电动车一台归王某某所有、两轮电动车一台归张某某所有;七、家庭其他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八、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