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甄九洲、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九洲,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164号上诉人甄九洲,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陈刚,镇长。上诉人甄九洲因要求给予占用耕地相关补偿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甄九洲上诉称,鹤峰县人民法院未尽案件审查之责。根据甄九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修建容堰公路吕红段,占用了甄九洲的承包地1.18亩,而鹤峰县人民法院认定甄九洲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行初21号行政裁定,予以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鹤峰县容堰公路吕红段工程动工前,鹤峰县走马镇红土村12、13、14、15组的党员、组长、村民代表和相关农户参加了战前动员会,经参会代表讨论决定达成了《关于容堰公路吕红段工程修建的承诺书》,内容如下:一、吕红段公路建设工程是乡村道路属地方性建设项目,所占村民的山、田、林、地不要求任何补偿;二、项目区内砍伐的树木由村统一办理砍伐手续;三、为项目建设施工提供一切方便;四、若有违犯,按村规民约第三条第三、四款处理。因甄九洲在外地务工,甄九洲时任妻子杨九云参会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根据社会常识,杨九云的签字捺印行为可以视为当时的甄九洲户同意上述承诺书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甄九洲理应遵守该承诺。同时,正是因为有该份承诺书的存在,鹤峰县容堰公路吕红段工程得以顺利施工,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无须进行征地,也未作出任何征地或补偿决定。因此,甄九洲现要求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给予占用耕地补偿无事实根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鹤峰县人民法院对甄九洲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俗话说:“要致富,先修路!”容堰公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是一条致富路和造福路,甄九洲也是受惠者之一,应给予大力支持,用实际行动提供方便。若生活实有困难,可向民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睿书 记 员 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