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刘江、王秀勤、陈建平、刘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刘江,王秀勤,陈建平,刘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1402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陵农商行),住所地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原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该银行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刘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王秀勤,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建平,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梅,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谭刘江、王秀勤、陈建平、刘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茶陵农商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农商行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茶陵农商行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由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贺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