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袁博鸿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博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博鸿,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高中文化,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博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吉018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博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博鸿在榆树市繁荣大街与健康路交汇处的大众茶坊店内,盗窃人民币350元,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二)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博鸿来到榆树市公园北侧丁丁龙虾饭店内,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900元,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三)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博鸿来到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附近王婆大虾休闲时尚火锅店,将店门锁破坏后盗窃人民币150元,电脑主机一台,金立F100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四)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袁博鸿来到榆树市繁荣大街东侧荣盛家园小区家里婆自助水饺店,破坏门锁后进入店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五)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袁博鸿来到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西校对面回家吃饭饭店,将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南京十二钗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证人孔某证言,被害人朱某、蔡某、刘某1、李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袁博鸿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博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博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博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袁博鸿退赔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上诉人袁博鸿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证人孔某证言,被害人朱某、蔡某、刘某1、李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袁博鸿的原审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和本案事实,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袁博鸿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袁博鸿的犯罪性质、次数、数额及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袁博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