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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措吉与藏顺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措吉,藏顺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3民初13号原告:杨措吉,女,藏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天峻县。被告:藏顺禄,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原告杨措吉诉被告藏顺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顺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措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9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51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发约定房屋年租金17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租期为一年,合同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由原告垫付,最后被告根据实际单据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房屋及租金,被告承诺房屋租金过些时日后支付并且要求续租房屋,被告藏顺禄于2016年3月12日之后再未回过租住的房子,至今为期9个月,房屋租金为12750元(17000÷12×9)、上一年度(2015年3月12至2016年3月12日)的房屋租金17000元,共计29750元;原告在此期间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5196元;以上共计3494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藏顺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暖气费及电费的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的期限、年租金、房屋的取暖费、电费等费用由原告协助缴纳,后由被告按原告交费的单据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9750元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51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94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告杨措吉与被告藏顺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杨措吉要求被告藏顺禄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藏顺禄向原告杨措吉支付房屋租赁费2975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5196元,共计人民币349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藏顺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达哇吉审判员昝奇杰人民陪审员肉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