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铁臣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铁臣,王靖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98号原告: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威,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系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铁臣,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海,现住白城市。被告:王靖海,现住白城市。原告隆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曹铁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6)吉08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08民终7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王靖海为本案的另一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李傲,被告曹铁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海和被告王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铁臣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迁出;2.判令曹铁臣支付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未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丽豪小区12-7号楼4单元101号西室非法使用,原告同其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曹铁臣、王靖海辩称,楼房销售时是捆绑销售的,不能单独销售,而且还带车库的,我们入住前已经交了各种费用。公安局介入了,已经结案了,不构成违法行为。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属实,房屋不是分开卖的。现房屋由王靖海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6日白城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发了吉房权证白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隆兴房地产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纯阳路12-7号、建筑面积8080.40㎡、总层数6,附记中载明:产权来源:自建,四单元一层西户、面积:76.93㎡、用途: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案外人沙晓东与开发商王殿成、王靖海系朋友。同年王靖海通过沙晓东购买了隆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丽豪花园小区即纯阳路12-7号楼4单元201西户。嗣后,王靖海为了装修的需要,通过沙晓东向开发商王殿成借用了纯阳路12-7号楼4单元101西户。2013年末王靖海却将该房屋出借给曹铁臣居住。事过几个月,开发商王殿成找沙晓东欲收回该楼房,王靖海表示欲购买此楼房,但迟迟未交付购楼款,也不交付该楼房。2015年10月8日隆兴房地产公司将该楼房以房款人民币369264出售给案外人庄殿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末庄殿丰要装修此楼房时,发现该楼房已装修并由曹铁臣居住。庄殿丰于2016年4月22日向当地公安机关幸福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解决。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未果。诉讼中,经隆兴房地产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户楼房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0900元。隆兴房地产公司在本次庭审最后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靖海、曹铁臣从争议的房屋迁出,由王靖海、曹铁臣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9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坐落纯阳路12-7号4单元1层西户涉诉楼房的所有权人系隆兴房地产公司。王靖海以该楼房已经购买并将购房款35万元交付沙晓东和交付了物业费等为由认为自己已经合理合法购买的此楼房,而未向法庭提供其与隆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隆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该楼房款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可见,王靖海和曹铁臣占有和使用该楼房没有合法根据,现该楼房的所有权人隆兴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王靖海和曹铁臣迁出该房屋和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和该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靖海、曹铁臣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腾出坐落纯阳路12-7号4单元1层西户的楼房。二、被告王靖海、曹铁臣支付原告白城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铁臣、王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