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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爱东申请陈华年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爱东,陈华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特6号申请人:唐爱东,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夏庆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华年,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理人:陈进(系陈年华侄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人唐爱东申请认定陈华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爱东称,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于2013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付款,并入住案涉房屋,后因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因被申请人系盲人且又聋又哑,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故申请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陈年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年华系聋哑人,其视力残疾,天生哑巴,日常无法正常沟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年华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聋哑,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有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华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