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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9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任芳铭与杨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芳铭,杨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256号原告:任芳铭,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仙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琰,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4269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7层C区。负责人:樊皓,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朋建,河南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芳铭与被告杨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杨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濮阳市卫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开道口西50米处,被杨琰驾驶的豫J×××××小型客车撞伤、住院,医疗费经法院调解已赔付,受伤等级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38.26元、误工费3120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10元、复查医疗费412.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原告应负担的70%的责任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079.35元。被告杨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9时50分许,原告任芳铭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濮阳市卫都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开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沿卫都路自西向东直行的杨琰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芳铭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芳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经调解,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382元。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6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时进行鉴定。2017年8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任芳铭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颜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子都宇昊出生于2013年3月17日,随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租住在清丰县税务局家属院至今,并且原告自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被清丰县益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聘为销售员,事故发生后未在该单位上班,但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芳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杨琰为机动车驾驶人,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杨琰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2017)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在清丰县益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所以,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7232.92元/年按21%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17)误工费19025.7元。原告虽系清丰县益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但其收入不固定,亦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开始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之日,共计255天;(2017)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9元。原告之子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5年3月起随原告在清丰县城共同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14年÷2人×21%);(2017)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2017)复查费用41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017)司法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2017)交通费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往返于濮阳与新乡之间的过路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9215.66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杨琰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59215.66元×30%=177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芳铭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芳铭17764.7元。二、驳回原告任芳铭对被告杨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芳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任芳铭负担13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