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川市永利塑料鞋厂与郑诗懿、陈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永利塑料鞋厂,郑诗懿,陈的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354号原告:吴川市永利塑料鞋厂。住所地:吴川市大山江街道下岭圩村。经营者:欧观保,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之,男,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郑诗懿(又名郑东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陈的明,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住吴川市,原告吴川市永利塑料鞋厂(简称永利鞋厂)诉被告郑诗懿、陈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诗懿、陈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鞋厂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鞋,累计拖欠货款6485元,至今仍未清偿欠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在验收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的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陈的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诗懿、陈的明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是欧观保;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欧观保的身份;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郑诗懿于2014年6月16日立据欠到原告货款共计6485元,原、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关系;4、(2017)粤088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6、被告郑诗懿确认的欠据一份,证明2017年8月2日被告郑诗懿在欠据上确认欠到原告货款64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利鞋厂向被告郑诗懿提供塑料鞋,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欠据给原告收执,欠到原告货款6485元。由于被告郑诗懿在欠据上签名潦草,被告郑诗懿于2017年8月2日再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遂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诗懿、陈的明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7)粤088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涉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所为的合法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诗懿欠到原告塑料鞋款6485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立据后,经原告催促付款,被告不按欠据清偿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郑诗懿、陈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诗懿、陈的明原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是夫妻一方债务的,故被告陈的明应对被告郑诗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诗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川市永利塑料鞋厂支付货款6485元及利息(该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的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诗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