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守军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军,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8行初80号原告李守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傅增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省道S101与马王线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牛义波,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康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军不服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增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霞、刘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2017063的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告知原告:你(单位)2017年3月29日在胡村乡石家村西马王线以北未按设施农用地建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改正拆除复耕。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你(单位)自行承担。原告李守军诉称:其系濮阳市新农村农业服务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其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存在超越法定职权、事实认定错误、主体认定错误等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7063的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建设房屋在濮阳市新农村专业合作社提请批准在胡村乡石家村马王线北侧建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内。专业合作社并未按照自己提请批准的项目发展农业,而是在得到土地租赁权后改变了提请批准的项目进行销售化肥、农药等商业行为。因此,其向专业合作社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所建设的仓库、办公室、生活住房。但专业合作社和原告并不拆除,而是继续进行违法行为。二、依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二项第二款,要求合理控制附属设施或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但最多不超过10亩。原告建设有仓库、办公室、生活住房等400余平方米,远远超过了上述通知所规定的用地规模。由于专业合作社建设的是违法建筑,其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三、由于濮阳市新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其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应再另行提起诉讼。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军是濮阳市新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濮阳市新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胡村乡石家村马王线北侧建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李守军送达了编号为2017063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4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将濮阳市新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园内的仓库、办公室、生活住房等400余平方米的附属设施强制拆除。濮阳市新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年9月7日原告李守军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李守军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仅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通知原告予以改正。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所采取的措施,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守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建华审判员 王丽军审判员 于振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