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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庞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某,庞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5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住姚安县官屯乡连厂村委会。被执行人庞某某,男,住姚安县光禄镇福光村委会。被执行人吴某某,男,住姚安县弥兴镇。本院在执行韩某某与庞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向被执行人庞某某、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做出的(2016)云2325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一、由被告庞某某偿还韩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10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8000元。三、上述一、二款合计113000元,限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7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43000元。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庞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期余款43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元,本院受理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庞某某采取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等多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庞某某现负债过重等原因,庞某某至今仍未能履行义务。而另一被执行人吴某某,本院已对其采取了冻结扣划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措施,已执行到位24000元并兑付申请执行人,对未能执行到位的余款,现查明被执行人庞某某及吴某某均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人释明本案实际情况后,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云2325执22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毅平审判员  陈清明审判员  林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发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