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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保安与被告郭青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保安,郭青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650号原告:史保安,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垣曲县居民。被告:郭青太,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原告史保安与被告郭青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青太立即归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郭青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经过朋友薛京国认识被告郭青太,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其在闻喜县畖底镇经营的稷丰幼儿园给教师发工资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我将现金50000元在稷丰幼儿园给付给郭青太,由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薛京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两月一付。我多次催要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我。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郭青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保安与被告郭青太经原告朋友薛京国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郭青太以其在闻喜县畖底镇经营的稷丰幼儿园给教师发工资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薛京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今借到史宝安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郭青太担保人薛京国2015.12.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新绛县横桥乡史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是史宝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史保安持被告郭青太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郭青太理应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经约定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的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青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保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郭青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