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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国兴、莱芜市新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兴,莱芜市新基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3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国兴,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申请执行人:莱芜市新基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在本院执行莱芜市新基业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国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国兴对本院立案执行(2015)莱中商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7)鲁1203执441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郑国兴于2017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撤回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异议人郑国兴撤回异议的申请,系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郑国兴撤回异议请求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克审 判 员  卢生洪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