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与覃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442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住湖南省常德市华容县注滋口镇西河村七组;申请执行人:胡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华容县注滋口镇西河村七组。被执行人:覃某某,男,住湖南省汉寿县州口镇十二组4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常鼎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本金100817.6元;交纳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费1412.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常德市国土、工商、证券、车辆、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覃某某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703执4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学勤审判员 王稳石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柒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