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新文与泉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文,泉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3行初132号原告吴新文,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郑亚娜、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郑怡中,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新文诉被告泉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泉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新文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新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庄金盈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