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林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93号。负责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梁绮珊,均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林凡,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林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2924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华冶最高额担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华冶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924万元及相应利息。华冶公司一直未履行债务,被告也没有履行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华冶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及其他担保的详情,《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方面,本院补充查明如下:1.主债权及此前的诉讼方面。原告与华冶公司先后签订了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6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7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本金45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发放贷款本金840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发放贷款本金940万元,于2015年6月30发放贷款本金454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发放贷款本金240万元给华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冶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8日,华冶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24万元和利息28.351846万元,原告为此对华冶公司及相关的担保人(包括本案被告林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因原告在该案中没有对林凡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对林凡的起诉,本院并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24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计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为28.351846万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分别以本金450万元、840万元、940万元、454万元、240万元,按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6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华冶流字第07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二、如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320号首层全部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384482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韩治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6室、4207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5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韩治平、向琴分别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1亿元、1亿元、3000万元、5000万元、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95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4518元,由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韩治平、向琴共同负担。”2.本案被告的担保方面。林凡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华冶最高额担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林凡为华冶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万元。合同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林凡)先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是因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保证合同纠纷是因保证合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因保证合同争讼而起,立案时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已在立案受理后发出的诉讼文书中予以修正,故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冶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已先行提起(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案诉讼,该案借款本息尚未还清,本案被告与原告约定了最高担保额度为5000万元,被告应在该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请的本金2924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案的债务限度以及担保额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凡对案外人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92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及利息均以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案中的实欠金额为准)。被告林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林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