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382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晋11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樊旭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以当时给其打工的交城人王某乙的名义从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租赁晋J×××××帕萨特轿车一辆,该车一直由朱某驾驶。几个月后,朱某因其所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对其老乡郭某谎称晋J×××××帕萨特轿车系其自有并通过郭某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河南濮阳的被害人王某甲。案发后,朱某的家属将晋J×××××的帕萨特轿车赎回,返还昌盛公司,昌盛公司给朱某出具谅解书。朱某通过郭某退还王某甲6万元。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朱某就晋J×××××的帕萨特轿车陆续向昌盛公司缴纳9次租金,共计3.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3月2日,郭某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甲方署名为朱某的协议书一份被交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3、还款计划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的亲属王某戌与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朱某欠该租赁公司租赁费用达成还款协议,同日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朱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谅解。4、证人陈某证言、租车协议、署名为陈某的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从2014年9月份开始,他租过交城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台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J×××××,他在该租赁公司有租赁合同,他开了三四个月。当时他做了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便他向人们借钱或谈生意时装个门面。证书的名字就是他的名字。做好的登记证书就放到车里了,也没用过。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5月初,他给朱某招呼工地兼接送工人。2015年2月份左右,朱某想租车,让他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为朱某租一台大众牌帕萨特车,他就签了租车合同。车的租赁费是由朱某出的。2015年11月中旬时,租赁公司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人和车联系不上了,12月份,租赁公司告他说车被抵押了,他才知道车被抵押在河南了。他就联系朱某,但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朱某主动联系了他两次,朱某说会尽快去租赁公司处理此事,之后朱某的电话一直关机,他也联系不上。6、证人郭某、潘某证言、朱某向王某甲借款6万元借条、甲方署名为朱某的协议书及和解协议证明,郭某和朱某是同学关系,潘某是郭某的姐夫。2014年春节,朱某向郭某借款15000元,2015年农历五月,郭某从濮阳人寿保险公司给朱某贷款28000元,2015年农历八月,郭某给朱某在交城县打工做涂料工作,朱某欠郭某工资15800元。郭某给朱某在交城县干活的时候,朱某说想用一辆帕萨特做抵押,车是其老婆王莉的,让郭某帮忙借七八万,并说借钱就用一星期,郭某就帮朱某联系王某甲。王某甲给了朱某5万元。朱某给王某甲打了一张5万的借条。当时朱某没留该车的行车证、登记证书,只说这车以王莉名义买的,行车证在王莉手里。朱某后来也没还钱,郭某就和潘某、郭红岩3人来交城要钱。朱某没钱,在朱某家朱某给了他们一本车牌号是晋J×××××登记证。郭某让朱某补写了个抵押车的协议。朱某让王某甲再出1万先给了之前朱某欠郭某刷涂料的钱,后写个抵押6万的协议。后王某甲把1万给了郭某,郭某又转交给潘某处理,郭某把登记证书连协议书一起给了王某甲。后王某甲核查,登记证书是假的。2016年3月2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提取这辆帕萨特,郭某就向王某甲把车开回来,连朱某给的登记证书还有协议都给了公安局的人,还与潘某和朱某的小舅子王某戌写了一个和解协议。王某戌还了欠王某甲的6万元,约定剩余向郭某的借款和工钱2016年8月1日前还清。7、报案材料、证人任某证言、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及租车手续证明,他是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1月6日,王某乙租赁他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租赁期限为14天,每日租金为380元,押金5000元。2015年2月15日,朱某来公司帮王某乙代缴1000元的租金时,公司得知晋J×××××的实际使用人是朱某。此车总共交了9次租金,共3.8万元,都是朱某来交的钱。2015年12月份,他们通过车辆的定位系统知道该车在河南濮阳县,后得知该车抵押给滑县的一个人。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他通过郭某介绍认识了朱某。朱某抵押给他一辆帕萨特车共计拿走他6万,该车车牌号为晋J×××××。郭某给了他该车的登记证书和协议书。他拿上登记证书上网核实,发现该车的户主是出租公司,并不是登记证书上写的陈某,还发现车上有GPS定位仪。后朱某通过郭某退给了他6万。9、被告人朱某供述,晋J×××××的帕萨特是他于2014年租下的。由于之前用他的驾驶证在昌盛租赁公司已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按公司规定,一个驾驶证只能租一辆车,所以他就让王某乙以王某乙的名义租下了这辆帕萨特轿车,并让王某乙签订了租车合同,实际上这台车是由他使用。这辆车的租赁费是每天380元,当时他交了5000元的押金,2015年冬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动,在12月底,他将这辆租来的帕萨特车在河南省濮阳县抵押给了河南人郭某的小舅子王某甲,抵了5万元,月息是2分。当时王某甲给了他3万现金,银行转账1.9万,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他给王某甲打了一张5万的借条。他把5万元给工人发了工资。因为租到车时发现车的司机后座上放着车辆登记证书,抵押时一并给了郭某和王某甲了。这本车辆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陈某,但此人他不认识。过了一个多月,他的资金还是没到位,还欠的郭某的工钱一万多,他们在交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用那辆晋J×××××的帕萨特抵押借款6万元,将原来的5万元借条撤了。郭某拿上这份《协议书》去河南濮阳找王某甲拿说好的1万。签订此《协议书》时有郭某、潘某,还有一个男的他不认识,共3个人。他没有和郭某说这辆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最后6万元,他小舅子王某戌还了王某甲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适当,被告人朱某陆续9次向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租金3.8万元,虽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义务,但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租赁的车辆,却质押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被害人王某甲6万元,证明了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王某甲存在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编造虚假理由让他人从租赁公司租出价值17万元的帕萨特轿车,未按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在缴纳3.8万元租金后再未缴纳,以该车辆为自己所有抵押给王某甲借款6万元,之后将其手机关机,逃避租赁公司的催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昌盛租赁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关于诈骗对象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准。2、一审法院对同一类型的刑事案件,存在量刑不平衡的情况。花尔永诈骗3.3万元,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而本案即使按朱某诈骗6万元来认定,一审法院却对朱某判处缓刑,明显有失公正。庭审中,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与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之前也租赁过昌盛公司的车辆,一直很好地履行合同。本案中其租赁帕萨特轿车主观上并无利用合同诈骗昌盛公司的故意,到期未还系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所致,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审被告人朱某让当时给其打工的交城人王某乙从交城县昌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租赁晋J×××××帕萨特轿车一辆。按照朱、王二人约定,该车一直由朱某使用,租金由朱某交纳。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朱某陆续向昌盛公司交纳9次租金,共计3.8万元,此后截止案发,再未交纳租金,且关闭手机逃避昌盛公司的追索。2015年12月份,朱某谎称晋J×××××帕萨特轿车系其自有,通过老乡郭某将该车质押给河南濮阳的郭某亲戚王某甲,向王某甲借款6万元。案发后,朱某的家属将晋J×××××的帕萨特轿车赎回,返还昌盛公司并赔偿该公司部分损失,昌盛公司对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鉴定,晋J×××××帕萨特轿车价值1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昌盛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任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潘某、陈某的证言,汽车租赁手续、借条、质押协议、和解协议、还款计划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他人名义租赁被害人昌盛公司的帕萨特轿车,仅交纳少部分租金后,携车逃匿,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昌盛公司财物的故意,其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骗取昌盛公司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有上述从轻情节,交城县司法局调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周边邻居影响不大,故可对原审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1、被告人朱某编造虚假理由让他人从租赁公司租出价值17万元的帕萨特轿车,未按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以该车辆为自己所有抵押给王某甲借款6万元,之后将其手机关机,逃避租赁公司的催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昌盛租赁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关于诈骗对象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准的抗诉、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昌盛公司的帕萨特轿车后,长期欠交租金,后携车逃匿,并将帕萨特轿车非法处置,质押给别人以借款,由此反映出朱某具有非法占有昌盛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车逃匿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之后质押汽车骗取王某甲6万元的行为属于对合同诈骗的赃物非法处置和变现,不再作重复评价。综上,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对同一类型的刑事案件,存在量刑不平衡的情况。花尔永诈骗3.3万元,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而本案即使按朱某诈骗6万元来认定,一审法院却对朱某判处缓刑,明显有失公正的抗诉、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属经济犯罪,本案原审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朱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该抗诉、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朱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如上所述,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