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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开心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开心,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寅,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军,男,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涂山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晓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喻慧,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董开心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灵芝镇全心村村民,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了解、核实等需要为由,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出“2016年12月15日到12月20日期间工作日,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各副镇长的工作时间具体安排去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4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芝街道)向原告作出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不予提供”的告知答复书。并于4月13日用邮寄的方式将上述答复书寄送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答复没有达到其申请的目的,答复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4月2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23日,该单位作出越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灵芝街道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灵芝街道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维持灵芝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越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申请灵芝街道单位负责人在某段工作时间内的公务行程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意见,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内容,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合理说明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灵芝街道单位负责人在某段工作时间内的公务行程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原告申请涉案政府信息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了解、核实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开心与被告灵芝街道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2016)浙0602行初243号]中,灵芝街道单位负责人因故未出庭的原因。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并不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灵芝街道在向法庭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书面材料并指派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不会对原告起诉的行政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影响到原告的正当权益。如原告需对灵芝街道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行使公民监督权的,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予以监督。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开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开心负担。上诉人董开心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镇长、副镇长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是履职过程中制作的,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上诉人的相关案件中,灵芝街道负责人以开会的理由向法庭请假,该开会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与上诉人生产、生活、科研有特殊需要。3.上诉人有权通过法定途径对灵芝街道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行使监督权。4.原审庭审归纳争议焦点错误。5.灵芝街道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名义作出答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灵芝街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也为对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作出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内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2016年12月20日期间工作日,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各副镇长的工作时间具体安排去向。”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从上诉人起诉内容分析,上诉人申请该信息的主要目的是核实行政机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法定义务的情况,上诉人虽然有权利行使公民监督权,但鉴于其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故其主张不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灵芝街道在接到上诉人申请后,以涉案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未予公开并无不当。但其以内设机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名义制作答复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要求公开相应信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开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毕金刚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