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郑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郑瑞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715号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瑞龙,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信元,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圆,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道路抢险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误运损失共计1068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郑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维修费、误运损失共计14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郑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