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383号原告: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柳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祥,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浙0603执保27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祥、被告绍兴县众成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度,原、被告间存在涤纶针织坯布买卖业务,约定产品要求为一等品。期间,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未能按与第三方的约定时间、要求提供合格成品,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经权威机构鉴定,被告的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原被告尚积极面对,但后突然起诉至法院,否认质量问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1559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13000元,合计534559元。被告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坯布放置时间会对质量产生影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坯布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检测报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指出合同第七条被被告划掉,实际是有该约定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是否真实及履行均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有法院核实,对于合同第七条是否被告划去,如原告对此坚持认为仅系被告单方行为,可以按该条执行。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检测报告送检样本、送检机构未经被告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协议书涉及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另,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载明证人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经本院催告后仍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坯布,按实际数量及金额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为企业标准,异议期限为当场验收并提出异议,该条已被划去。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根据该检测报告,亦反映的大多为外观瑕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交付之坯布,原告已全部用于加工并交付案外人,亦应视为质量符合合同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被划去系被告单方行为,即使为真,亦反映出原、被告对质量检验及异议期进行了约定,原告应及时提出。综上,原告对被告交付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6元,减半收取4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43元,由原告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