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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倪钰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倪钰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704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吉水路口2幢519室-3。负责人:刘艳。委托代理人:肖晓梅,该公司法务。被告:倪钰斌,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诉被告倪钰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崔健与原告、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崔健借款110000元,用于生产或经营需要,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38%,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自有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7年3月1日,案外人崔健委托案外人朱宝贵将借款101032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案外人崔健向原告催讨,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为被告向案外人崔健代偿借款本息103820.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3820.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1142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F×××××福特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崔健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打款凭证三份、收条、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朱保贵代崔健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崔健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需在反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支付,以现金或转帐等形式支付;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借款人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出借人可立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案外人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自愿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将其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钰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偿款103820.5元并支付利息(以10382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倪钰斌提供抵押的浙F×××××福特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人民陪审员  沈笑蕾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