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敖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348号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法定代表人:XX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生,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贵州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敖毅,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农商银行)诉被告敖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镇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债务止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息为9.225‰并计算复利,2016年5月9日至清偿债务完毕为止月利息13.8375‰并计算复利,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16,306.1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违约金,即107,000元整;4、判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贵阳市××号贵阳饭店20层4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7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拥有的位于贵阳市××号贵阳饭店20层4号(筑房权云岩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1,070,000元的抵押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现被告故意躲避债务,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敖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敖毅与原告清镇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原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花湖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清农信百花分社(2014)年个贷字125401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借款期间,若遇到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借款从基准利率变动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即在新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约定“第十条一、违约情形(一).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二、违约救济措施。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权利(一)。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甲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号贵阳饭店20号4层的房屋(筑房权云岩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1,07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乙方对该合同项下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文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资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0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债务止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期间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借款于2016年5月8日到期,被告尚未偿还本金,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四条第四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之约定,则逾期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837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息为9.225‰并计算复利、2016年5月9日至清偿债务完毕为止月利息13.8375‰并计算复利的请求合法,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方的违约……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第二款“出现上诉(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因双方对于被告逾期还款已约定及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被告敖毅位于贵阳市××号贵阳饭店20层4号的房产(筑房权云岩字第××号)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物。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以1,070,0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8日按月利息9.225‰计算并计算复利,2016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利息13.8375‰计算并计算复利)。二、被告敖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7,000元违约金。三、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敖毅位于贵阳市××号贵阳饭店20层4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9元,由被告敖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舒 瑛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