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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南阳康派森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新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康派森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南阳新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056号原告:南阳康派森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产业集聚区新城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077831646W。法定代表人:许潇珑,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新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产业聚集区西五里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96281842R。法定代表人:刘红亮,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康派森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森公司)与被告南阳新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被告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500000元。2、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的设备C30U五轴联动数控立式镗铣加工中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24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款46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双方开箱验货,期间,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按月息3%计息。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又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证实设备已处于正常状态,设备性能符合规定。在安装调试后的30日内,被告并未支付余款1500000元,原告有权从2016年2月12日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设备转让合同是李更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因为原告没给被告提供设备操作的软件,所以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8月份被告自行购买了该设备的操作软件。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设备的转让证明以及购置发票。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应当扣除软件的价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派森公司与被告新威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设备C30U五轴联动数控立式镗铣加工中心(品牌Hermle哈默)转让给被告,价格为246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三日内支付460000元,验收合格当日支付1000000元,其余价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立即支付,逾期三日后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收到尾款后三日内出具正式设备产权转让证明给被告,并附带设备增值税票复印件。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开箱验过货,但原协议中验货后当日支付1000000元的约定,至今未能履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被告立即支付500000元,原告即刻预约哈默厂家派工程师来安装调试设备及如约提供操作培训。被告承诺在设备装调完成之前,再支付500000元至1000000元,装调完成时间以哈默工程师完成装调通知时间为准。余下款项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30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息。2016年1月12日,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处于正常状态。双方代表在机床验收证明上签名。对于剩余货款1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设备C30U五轴联动数控立式镗铣加工中心签订转让协议并对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按照双方约定,对剩余货款1500000元,被告应当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30日内付清。设备已经于2016年1月12日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对剩余货款150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5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3%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设备的转让证明及购置发票,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收到尾款后三日内出具正式设备产权转让证明并附带设备增值税票复印件,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该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操作软件的价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阳新威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康派森流体设备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南阳新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