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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武永强与天津泰森昊天化工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强,天津泰森昊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4166号原告:武永强,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森昊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汇路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1307798H。法定代表人:范培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永强与被告天津泰森昊天化工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郑俊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证为津字第10××43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泰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集团公司)就借款及抵押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泰森集团公司通过范用花、张贵浦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以房地证号为津字第××号的房地产为泰森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议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现有一个14万吨的扩容项目,所有证件在工程办理期间可能使用,所以抵押手续现在没有办理,被告同意尽快办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泰森集团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质押协议》,约定泰森集团公司通过范用花、张贵浦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月利率为1.5%,每年度结息,泰森集团公司用其控股的被告的土地(房地证号为津字第××号)进行抵押。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办理该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质押协议》、房地产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泰森集团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协议》,包括原告与泰森集团公司的借款内容与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内容,故名为借款质押协议,实为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诺以土地进行抵押,有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或以该财产拍卖的价款得以优先受偿,依据法律规定,用土地进行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不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不能享有抵押权,其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泰森昊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证号为津字第××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天津泰森昊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