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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嘉豪与巨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22民初77号原告:郭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法定代理人:郭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系郭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郭某1与被告巨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巨军锋、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郭某1医疗费17056.49元、护理费1521.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巨军锋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在灵台县造纸厂隔壁十字路口西口起步由西向东靠路右边行驶时,与路边行人郭某1发生碰撞,致郭某1受伤。郭某1经甘肃齐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巨军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巨军锋、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和质证。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郭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灵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灵台县交警大队对郭某2、巨军锋、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郭某1和其法定代理人郭某2的身份信息、本起事故的基本情况;2.2016年11月15日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以证明郭某1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05.29元、门诊医疗费15元、救护车费3933元;3.2016年11月13日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以证明郭某1在该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5元,2017年2月20日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证实郭某1在该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CT检查)436元;4.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以证明郭某1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住院费10115.90元、门诊医疗费1847.69元,病例记载”入院时间2016年11月14日01时”,住院13天,门诊票据显示首诊缴费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0时19分;5.甘肃集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郭某1于2016年12月22日经该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2-1.4万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6.交通费票据43页,以证明郭某1住院治疗和鉴定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570元;7.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18张,以证明郭某1重新鉴定时支出交通费1220.77元。庭审时,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8.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经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该鉴定所对郭某1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2017年9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某1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已支付)。质证时,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郭某2未及时报案,事故认定缺乏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印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没有伤情来源记载,显示”入院时间2016年11月14日17:45:49,出院时间2016年11月15日17:11:04”,与西安市儿童医院病例记载”入院时间2016年11月14日01时”冲突;西安市儿童医院病例记载”主诉:摔伤9小时,现病史:9小时前患儿由1.7米地沟摔下,右侧腹撞击地沟沿上,头部受撞击.....”,认为郭某1系地沟跌落致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以证据5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庭审时郭某2陈述,事故发生后因郭某1伤情较重,为抢救患儿未能及时报警,6天后他委托他人进行了报警;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是事后补办的,记载日期不正确系笔误;西安市儿童医院入院时他不在场,他朋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医院做了主诉,郭某1并未从地沟跌落,所治伤情系巨军锋交通事故所致。经审查,综合证据1、2、3、4分析,郭某1于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在灵台县造纸厂隔壁十字路口西被巨军锋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发生后郭某1当即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在做简单治疗后由灵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于2016年11月13日0时许入住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病例虽然记载”主诉:摔伤9小时,现病史:9小时前患儿由1.7米地沟摔下,右侧腹撞击地沟沿上,头部受撞击.....”,但结合患者在灵台县人民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的伤情、两次转院在途时间、灵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分析,该病历记载主诉现病史显然有误,应当认定郭某1在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的伤情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记载的入院、出院时间、西安市儿童医院病历记载的”主诉和现病史”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经证据8印证,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均予以采信;证据6、7巨军锋、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郭某1主张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17056.49元、护理费1521.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1220.77元,质证时,巨军锋无异议,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以上述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郭某1实际发生医疗费12634.88元,经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1.2-1.4万元,认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郭某1住院14天,结合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口日平均工资114.69元标准,郭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5.66元,其主张1521.7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郭某1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灵台每天按40元标准、西安每天按50元标准、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42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均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郭某1受伤后支出救护车费3933元、交通费1590元、重新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1220.77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予以采信;结合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的标准和伤残程度,郭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51386元;郭某1因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合理的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巨军锋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在灵台县造纸厂隔壁十字路口西口起步由西向东靠路右边行驶时,与路边行人郭某1发生碰撞,致郭某1受伤。郭某1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肝挫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后因伤情较重,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后于2016年11月14日0时许入住西安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3天。郭某1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2634.88元。2016年12月22日郭某1经甘肃齐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3000万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对郭某1的十级伤残评定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郭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支付)。郭某1因事故形成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救护车费3933元、交通费1590元、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1220.77元、残疾赔偿金为51386元、鉴定费40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巨军锋垫支医疗费28000元。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巨军锋负全部责任。巨军锋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巨军锋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酿成事故,致郭某1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1系未成年人,本起事故中郭某2作为郭某1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疏于管护,造成郭某1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非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事故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此,上述事故认定虽然客观公正,但不能排除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对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的过错行为,应当适当减轻巨军锋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1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12634.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26414.88元,由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16414.88元,由巨军锋赔偿13131.90元,郭某2自负3282.98元;二、郭某1因事故形成的护理费1521.70元、交通费6743.77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1651.47元,由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郭某1因事故形成的鉴定费4000元,由巨军锋赔偿3200元,郭某2自负8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全部负担;四、郭某2返还巨军锋垫支款28000元;五、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巨军锋负担1590元,郭某2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金峰审判员杨斯野审判员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熊海龙 百度搜索“”